(2017)苏070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83董淑云与王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云,王广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183号原告:董淑云,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胜,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董淑云与被告王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共计欠原告货款25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余款1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广胜向原告董淑云购买黄沙,共计欠原告货款13300元,此款后经原告电话索要,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至今未有向原告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对原告董淑云要求被告王广胜给付货款1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淑云货款1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广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广胜承担。该费用原告董淑云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