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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殷长志、殷长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殷长志,殷长仁,殷立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10262611T负责人:邹玉,原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年,男,原告巷道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殷长志,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殷长仁,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殷立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台支行)诉被告殷长志、殷长仁、殷立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年、被告殷长仁、殷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长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长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7.36元(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3.0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殷长仁,殷立虎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殷长志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循环贷款50000元,单笔借期1年,循环使用3年,循环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殷长志发放了贷款50000元,由殷长仁、殷立虎两人提供联保形式的连带保证。2016年9月15日贷款到期,但被告对贷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11日,已产生利息6897.36元。现诉请追偿,望判如所请。对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第二条2.1项、第六条6.2项约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借款时1年期内的借款基本利率为6%,上浮45%则为8.7%,逾期还款在8.7%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对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要求利随本清。殷长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殷长仁,殷立虎共同辩称,三被告联保已经有十年,涉案贷款是第三次联保后殷长志所贷,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电话联系殷长志,殷长志说再过三四天就回家,但对贷款事宜没有提及。殷长志近两年一直在外打工,其妻在家,殷长志在外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也不清楚。涉案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殷长志偿还。农行高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殷长志、张会玲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2.合同约定账户银行卡复印件1张,卡号为6228413630207190410;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涉案贷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清单1份。殷长仁,殷立虎对证据没有异议。殷长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农行高台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件退还农行高台支行,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在殷长仁、殷立虎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殷长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循环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额度为50000元,在前述循环期限和额度内,殷长志可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期,通过殷长志×××账号发放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并加收复利。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殷长志通过约定账号发放借款50000元,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殷长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897.36元(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清偿,利随本清。同时要求殷长仁、殷立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殷长志发放了贷款,殷长志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殷长志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殷长仁,殷立虎系涉案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本息的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殷长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殷长志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7.36元(算至2017年5月11日),合计56897.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017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二、殷长仁,殷立虎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长仁,殷立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殷长志追偿。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计603.5元,由殷长志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殷长仁,殷立虎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207元退还其603.5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