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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袁旭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袁旭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326号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184782-8。法定代表人:汤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旭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告袁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费款人民币3695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截止2012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消费款人民币3695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现起诉望判准诉请。被告袁旭军答辩称:被告确在原告处进行过消费,但自从原告催讨欠款后,被告已于2013年8月与朋友张小红到被告店里结账的吧台上将欠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因被告是个体经营户,不需做账,所以结账单没有拿回,现给原告钻了空子,但事实上欠款已经付清了。另外被告辨认了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有15张结账单不是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原告现在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债权,现在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原告的起诉是误诉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结账单原件五十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6959元的事实。被告袁旭军质证不认可,认为其中有三十二份结账单不是自己签名的,是原告伪造的。另被告已经结清款项,不存在欠款一说。被告袁旭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结账单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明上述结账单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系原告伪造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份与案外人张小红一起去国际假日酒店吧台将消费款以现金方式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明书真伪,亦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复印自原告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袁旭军多次在原告处消费,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准共计人民币36931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6931元。被告抗辩已于2013年8月付清消费款项,但其提供的由张小红出具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结账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书写,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笔记鉴定申请,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五十二份结账单上,并未明确该款项的到期支付时间,故该债权的到期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由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人民币36931元。二、驳回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袁旭军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