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谭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谭某,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卢绍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谭某、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王某1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人处的被保险人为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王某1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保险车辆冀N22**、×××号牌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超载是事故主要原因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施救费严重不合理,应当采用就近、合理的原则进行施救。王某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车辆上的保险是全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审也鉴定了,施救费用是鉴定部门定的。谭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款,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谭某、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巴林右旗境内X218线68公里+200米处发生侧翻事故,车上运输的浓硫酸发生泄漏,经协调用我处车辆进行救援,救援费用6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吊车救援费,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谭某一审时辩称,要求的劳动报酬价格过高,本车缴纳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导致事故发生,无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还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我公司都应免除赔偿责任。无论根据车损险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还是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此案标的车硫酸泄漏、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即王某1主张的损失,均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形。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1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车损险中的施救费项目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依据第三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也缺乏依据,因为王某1不属于受害的第三方。另外,施救费用标准过高。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均应驳回王某1对答辩人的诉讼。王某1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1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报酬,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1为个人,不具备施救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救援费用没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可言,故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某1主张的救援费竟然高达65000元,显然脱离实际及其不客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谭某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管理的车辆,对于王某1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王某1方不合理的请求我公司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案外人王某3驾驶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并由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Χ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ΚΜ+200Μ(巴林右旗境内)下坡时,车辆失控后驶入左侧路基下,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某3当场死亡,乘车人谭某受伤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车辆受损严重,车辆载物硫酸发生泄漏,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与王某1取得联系,调用其两辆大型吊车(×××、×××,均为70Τ)和两辆大型平板车(×××头、×××,×××头、×××)参与救援行动。救援车辆于23日下午4时许到达现场,于24日5时许救援完毕。24日11时许救援车队将受损车辆用70Τ吊车吊放于巴林右旗事故停车场,其间王某1派四名工人参加救援。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1、每台吊车租赁费的评估值为900元/小时,2、每台货运平板车租赁费用评估值为450元/小时,3、每个工人的工时费用评估值为40元/小时。王某1的救援时间确定为2014年10月23日下午13.30分到24日上午11时。评估费为3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统一安排王某1派四名工人、两台吊车、两台平板车到现场进行救援,共工作二十一个小时三十分钟,其中两台吊车费用为38700元(21.5×900×2=38700元)、两台平板车费用为19350元(21.5×450×2=19350元)、四名工人工时费为3440元(21.5×40×4=344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6149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理事故的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与王某1联系,调用了两辆大型吊车和两辆大型平板车、四名工人参与救援,该次救援的必要性有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10.2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救援车辆情况说明》为证,因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现场指挥处理该起事故,所以对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就本案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赔的保险条款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商业三者险未就本案涉及的施救费在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中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主张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原因系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示范条款,超载影响免赔率,而保险单上商业三者险后又备注了不计免赔率,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不合理,但未能提交其认为合理的施救费价格及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救援费61490元。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