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刘南征与张志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征,张志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59号原告:刘南征,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志瑜,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刘南征诉被告张志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5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南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12508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具有债权确认书的效力,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相反证据存在,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南征货款12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志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附一: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