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丰、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黄晨艺、贾文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丰,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9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薛丰,男,1980年12月31日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召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晨艺,女,1986年5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贾文茜,女,1961年4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黄召贤,男,1961年1月20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复议人薛丰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薛丰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案外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薛丰与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黄晨艺欠薛丰借款本金339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每月偿还薛丰3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代理费44200元由黄晨艺承担,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薛丰;贾文茜、黄召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薛丰于2014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薛丰向法院提交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自愿对(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含利息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薛丰30万元(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前),直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如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还款的,我公司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含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如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对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提供担保。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未盖单位印鉴),法定代表人黄召贤(个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海州法院据此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875-1号民事裁定,冻结、提取担保人颐和公司在执行连云港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12万元用以清偿其担保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所欠薛丰债务;同年3月10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875-2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颐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颐和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薛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颐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海州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承诺书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由案外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承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担保,故追加裁定依据执行担保的规定追加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承诺书是否成立并有效,属于实体争议问题,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该争议。遂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撤销撤销海州法院(2014)新执字第0875-1、0875-2号民事裁定。2015年7月13日,薛丰向海州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颐和公司作出承诺书有效,并继续执行(2014)新执字第0875-1、0875-2号民事裁定。2015年11月6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41号判决),认定原告薛丰与被告颐和公司于2014年3月20签订的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但对薛丰要求继续执行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5日,海州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认为颐和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书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裁定:一、追加颐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颐和公司欠款3765467元及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颐和公司又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颐和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本公司资金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执行人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经过处置足以偿还本案的债务,根本不需要再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次贵院之前作出的追加本公司为执行人的(2014)新执字第0875-1、0875-2号执行裁定,已被贵院作出的(2015)海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所撤销,(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再次将本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薛丰辩称,申请人与异议人颐和公司于2014年3月20签订的承诺书,已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241号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之二号裁定书追加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海州法院之前所查封被执行人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名下房产存在抵押权,目前无法处置,因此根据异议人作出的承诺书规定,异议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颐和公司的执行异议。海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该规定所指的担保是发生在诉讼期间,本案的承诺书是在案件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由颐和公司向薛丰作出的还款承诺(生效判决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该条规定,追加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由于3241号判决,只认定承诺书有效,并未支持继续执行颐和公司的诉求。有关申请人薛丰与颐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能通过执行追加主体程序,代替诉讼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及程序均不当,应当依法撤销。颐和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构成撤销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理由。遂裁定撤销海州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薛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复议称,颐和公司的承诺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予以认定,两份判决书认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实体审判中不予处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申请继续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238号执行裁定。颐和公司答辩称,复议人的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苏07**执异字238号裁定书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颐和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薛丰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虽在案件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但该承诺书已经生效的海州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认定颐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依法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判决应当视为本案执行依据之一。海州法院(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裁定据此追回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书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撤销(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裁定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二、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0875号之二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徐明山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