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建国与李祖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国,李祖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421号原告:葛建国,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满,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葛建国与被告李祖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李祖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国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祖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原告的诉请金额有误差。本案原告虽然是葛建国,但实际借款人是葛建国与杨某某,借款发生在2017年1月3日,先是杨某某汇给被告160万元,至2017年1月9日由原告出面汇款给被告260万元,原告汇入260万元同时被告汇给杨某某185万元,该25万元是原告提前收取的利息,故本案真实的借款本金是235万元。借条上确实写了260万元,事实上拿到的钱存在25万元的误差。被告表示欠钱还钱是应该的,但希望将账搞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出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转账26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还了25万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于2017年1月3日,被告账户收到杨某某6笔汇款合计160万元,该6笔汇款与原告诉请的260万元借款有关;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账户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260万元后,立即向杨某某汇款18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举证杨某某的汇款、还款与本案有混同,如果被告认为杨某某多收了25万元,应该另案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难以认定。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李祖满借到出借方葛建国260万元,借款方确认已足额收到出借方的银行转账款和现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7年1月9日到2017年3月8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60万元的收条一张。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关于银行贷款利率,没有最高贷款利率的概念,本院参照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国借款26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被告李祖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葛建国)。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祖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葛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