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金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金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3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号。代表人:童慧琴,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灵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系该支行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渊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金鉴,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金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1992.68元;2、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余额为1869.4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为1344.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金鉴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2000元的贷记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0805000526)。依据合约:被告金鉴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的0.2%,最低2元;透支日利率为0.5‰;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逾期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后被告金鉴透支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金鉴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本金11992.68元,利息134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2.68元,并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计134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金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