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侯红霞、吴维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红霞,吴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185号申请执行人:侯红霞,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吴维春,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维春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