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16杨顺英与魏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英,魏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16号原告:杨顺英,女,汉族,1934年4月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祥,男,汉族,1981年2月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负责人:蔡荣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顺英诉被告魏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朱琳独任审理。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锟到庭参加诉讼,被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祥赔偿原告损失100951.91元(医疗费352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88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魏祥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香路与天王山路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往北过马路的行人杨顺英发生碰撞事故,致杨顺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顺英无责任。苏L×××××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魏祥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香路与天王山路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往北过马路的行人杨顺英发生碰撞事故,致杨顺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顺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右侧髌骨及耻骨骨折,共住院19天。苏L×××××小型客车车主系被魏祥,事故发生时由魏祥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缴纳事故预付金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25000元,被告魏祥为原告合计垫付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因车祸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樯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还申请对原告脑萎缩与交通事故中(伤残)的关联度(比重)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大学司法鉴定所均出具复函件,无法鉴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289.3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12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3000元(25元/天×120天)。4、护理费10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情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036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9天=2280元,出院后80元/天×101天=808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0076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20076元[40152元/年×5年×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605.31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74605.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9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9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669.3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魏祥应赔偿原告28669.3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魏祥为原告垫付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费用中直接支付给魏祥。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杨顺英事故赔偿款39605.31元(45936元+28669.31元-35000元),给付被告魏祥事故垫付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9605.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祥交通事故垫付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4886元,合计5791元,由被告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