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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某与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852号原告甘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南湖区。被告万某1,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甘某与被告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万某3,××××年××月××日生子万某2。婚后,原告对家庭尽心尽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家庭琐事双方常有争吵,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仍无悔改。原、被告的子女平时均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照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万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万某2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万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的实际情况等原因,原告同意婚生子万某2、婚生女万某3均由原告抚养,并已与原告的父母协商好子女的具体抚养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仍无明显改善,难以履行在婚姻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环境等因素考量,原、被告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协商抚养万某3、万某2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万某1离婚;二、婚生女万某3、婚生子万某2由原告甘某抚养(抚养费等具体抚养事宜原告已与被告的父母另行协商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