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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范小清与新国线集团(海南)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清,新国线集团(海南)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国线集团(海南)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蒋武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蓓莉,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范小清因与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海南)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简称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小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国线三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有收购范小清的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昌江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意向,同时范小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保证不将以上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了保证双方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合作意向书》中约定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应当在签订意向书后5日内向范小清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借款条》中的50万元名为借款实则是订约定金。理由如下:首先,《借款条》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恰好在约定的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支付定金的期间内;其次,借款数额与《合作意向书》中“定金”相符,均为50万元;再次,《借款条》中关于“该借款待我与新国线运输��团有限公司确定合作后再与你公司结算”,明确了50万元与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意向收购范小清股权存在关联关系;最后,按照《合作意向书》约定,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应当在签订意向书后的5日内向范小清支付50万元的定金,但在上述期间内,除《借款条》中载明的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向范小清支付的50万元外,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再没有向范小清支付其他费用,而且范小清在收到该50万元后,确实履行了《合作意向书》中的约定,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新国线三亚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本案《合作意向书》的主体与借款人不同,借贷双方非《合作意向书》的双方。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小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范小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2014年11月9日,新国线三亚分公司与范小清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范小清将控股的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昌江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全部通过转让51%公司股权的方式交由新国线三亚分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儋州公司转让费为510万元,昌江公司转让费为300万元。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范小清)不再将儋州公司、昌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在签订本意向书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购买两公司股权的定金”。2014年11月13日,范小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你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该借款待我与新国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合作后再与你公司结算。如果我与新国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达成合作,该借款则由我个人归还你公司,归还时间为确定是否合作之日”。当日,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向范小清支付现金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新国线三亚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范小清支付30万元。至今新国线三亚分公司与范小清尚未达成合作。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新国线三亚分公司与范小清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今也尚未达成合作。2014年11月14日,范小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如果范小清与新国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达成合作,该借款则由范小清归还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归还时间为确定是否合作之日。现双方并未达成合作,根据《借款条》的约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条》上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可随时要求范小清偿还借款。新国线三亚分公司诉求范小清向其支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范小清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股权收购合同纠纷,借款条款是股权收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条款属格式条款,系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利用自身强势经济地位强迫其将定金条款变更为借款条款,免除己方不收购股份责任,排除对方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的实现,是无效条款,涉案50万元应当定性为定金,不是借款;且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未依约收购股份,应当依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范小清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案中,新国线三亚分公司与范小清签订的是《合作意向书》,且双方并未按照该《合作意向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今也尚未达成合作,新国线三亚分公司诉求范小清偿还50万元的依据���《借款条》。从《借款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条》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范小清辩称该案案由应为股权收购合同纠纷,借款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涉案50万元应定性为定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范小清关于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未依约收购股份,应向范小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范小清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范小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已预交),由范小清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条》明确约定范小清向新国线三亚分公司借款50万元,范小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出具《借款条》的行为和后果是明知的,其在《借款条》上面签名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款的性质为借款,故《借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款虽然与《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定金数额相同,且付款时间也相近,但不能据此推测《借款条》上的50万元就是《合作意向书》上约定的定金,故范小清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范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建 审 判 员 曾人孝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璟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