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升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升,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790号原告:王立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原告王立升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己做生意,被告王波是庆云县卫生局的职工,二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王波说有急用,想从原告处借50000元钱,原告虽然答应借款,但是要求被告找两个保人。2014年7月12日,王波叫着保人周静和王殿辉与原告在饭店吃饭期间,原告将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交给王波,王波、周静、王殿辉在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和担保承诺交给原告。王波说替下钱来就偿还原告,但后来原告自己需用钱时多次向王波要账,其说暂时没有钱偿还不了。无奈,原告只能起诉,望公断。原告王立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书写在周静、王波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张,内容:“借条欠现金五万元(50000_)王波2014年7月12号周静同意为王波担保担保人:王殿辉超期一天按500元计算”。该证据上有三人的署名、手印,背面有王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陈述借条内容系王波书写,担保人担保内容都是本人书写,“超期一天按500元计算”系过后王殿辉补写。被告王波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并且被告系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波在借条内容中写明欠现金50000元,表明被告当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现金,即被告王波于2014年7月12日借到原告王立升现金5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条,表明借条记载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