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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小好与韦杨、韦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好,韦杨,韦岗,周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658号原告:万小好,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迎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杨,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云,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岗,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周明珠,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万小好与被告韦杨、韦岗、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迎军和被告韦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岗、周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4.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韦杨、韦岗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欠条1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岗、周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岗、周明珠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傅传云、韦学余、韦岗、韦杨同出借人万小好借款签订25万元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2分。出借人万小好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5千元,实际给付24.5万元。之后,借款人以月利率2分给付2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目前,借款人没有再给付借款或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付息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6日,被告韦杨、韦岗及借款人傅传云、韦学余同原告万小好签订的借款25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借贷合同成立。原告万小好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5千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24.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至此,双方24.5万元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借款本金数额依法调整后减少,使借款人已经给付利息的利率有所增大,经审查,已付利息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对2016年6月30日前借款人给付出借人24.5万元借款利息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起,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韦杨、韦岗偿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小好陈述被告韦岗、周明珠系夫妻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韦岗、周明珠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万小好要求被告韦岗、周明珠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小好要求被告韦杨、韦岗共同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岗、周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杨、韦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小好支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小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万小好负担62元,剩余2803元,保全费2020元,计4823元由被告韦杨、韦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