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郫县某某租赁站、张某与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某某租赁站,张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郫县某某租赁站。经营者:张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郫县某某租赁站、张某申请执行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3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温某某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舒其君审判员 王 引审判员 刘玉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