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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银国富与黎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国富,黎喜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657号原告:银国富,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喜春,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原告银国富与被告黎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被告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喜春支付原告红砖货款1168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房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333000块,折货款11682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黎喜春承认原告银国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6820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国富货款116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义务。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黎喜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