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秀兰与潘岭仪、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兰,潘岭仪,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90号原告:沈秀兰,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岭仪,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张永新,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沈秀兰与被告潘岭仪、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岭仪、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819.22元,后变更为28575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乘坐张秀明(系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老225线14KM+700M路段,遇有被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职员潘岭仪指导的苏F×××××教练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安诚保险公司),因该车未让直行的张秀明优先通行,张秀明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岭仪与张秀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8级、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潘岭仪未答辩。被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前期医疗费已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内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其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623民初43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采纳;2、汽油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汽油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本院审核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审核后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乘坐张秀明(系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老225线14KM+700M路段,遇有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职员潘岭仪指导的苏F×××××教练车,因该车未让直行的张秀明优先通行,张秀明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岭仪与张秀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右侧额颞顶枕部颅板下血肿、颅骨骨折、气颅、脑疝、肺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8月1日出院。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6日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第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少量积液,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有部分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颅骨修补费为35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20日。苏F×××××教练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曾于2016年9月12日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0973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岭仪与张秀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02元,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为35000元,合计35402元;2、二次手术后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3、残疾赔偿金,40152元×(0.3+0.01)×20年=248942.2元;4、误工费,270天×89元/天=24030元,庭审中被告安诚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89/天计算;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20天,原告住院42天,42天×89元+120天×89元+20天×89元=16198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58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3885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852.2元-110000元)×60%+110000元=247311.3元。被告潘岭仪、南通市通润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311.3元;二、驳回原告沈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收取914元,原告沈秀兰负担23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