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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明道成与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道成,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616号原告:明道成,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周商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5975809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明道成与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1579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调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0588元;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0991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15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1579元及违约金。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算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790588元;2、2017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2016年1月1-28号被告欠原告货款32210元,2016年7月1-21号被告欠原告货款28781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1579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常年供应干调料,经双方核算,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31号期间,被告共欠原告790588元,2016年1月1-28号被告欠原告货款32210元,2016年7月1-21号被告欠原告货款28781元;以上被告给原告均出具有欠条,共计欠款851579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欠款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干调料拖欠货款8515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逾期违约金,虽双方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明道成货款共计85157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790588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3221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28781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光二〇一七��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