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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杨某,姜某1,姜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311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任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姜某1,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姜某2,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杨某、姜某1、姜某2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杨某、姜某1、姜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2、判令担保人姜某1、姜某2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某、杨某在原告处借款57500元。并出具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由担保人姜某1、姜某2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某、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7500元,该借款由被告姜某1、姜某2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任某、杨某每天按照10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杨某、姜某1、姜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某、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7500元,该借款由被告姜某1、姜某2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任某、杨某每天按照10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姜某1、姜某2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任某、杨某未予偿还原告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王某将借款交付被告任某、杨某,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姜某1、姜某2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杨某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24%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姜某1、姜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任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郭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