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康济与杨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康济,杨吉平,花储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36号原告:许康济,男,汉族。被告:杨吉平,男,汉族被告:花储雯,女,汉族。原告许康济与被告杨吉平、花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康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平、花储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康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吉平、花储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万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吉平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至今,被告杨吉平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6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杨吉平一直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吉平与被告花储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花储雯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吉平和被告花储雯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康济与被告杨吉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吉平以经营陶瓷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康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许康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196,000元借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杨吉平。2015年3月28日,原告许康济向被告杨吉平催收借款,被告杨吉平收回原来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许康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按20‰计算,月首付息。借款人:杨吉平2015年3月28日。2016年10月,因被告杨吉平未付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许康济向被告杨吉平催要借款。被告杨吉平因此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分五次归还全部借款,首次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归还金额为5万元。被告杨吉平同时还承诺,如未按期归还,许康济有权追索全部借款。此后,被告杨吉平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吉平与被告花储雯于199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是原告许康济和被告杨吉平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杨吉平出具该份借条之前,原告许康济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杨吉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杨吉平应当在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杨吉平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6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杨吉平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吉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吉平与被告花储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花储雯对借款的本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出借人发放贷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许康济与被告杨吉平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6,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吉平之间的借贷本金为196,000元。被告杨吉平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均按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多支出利息4,000元(4,000元×2%×50个月),折算后被告杨吉平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2016年10月30日(含该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平和被告花储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康济借款本金196,0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康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吉平和花储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