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郝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郝建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28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郝建国,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郝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供热费2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热源冬季取暖。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供热费2388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郝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取暖费涉及的房屋的产权不明晰,该房屋是开发商抵押给被告本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供热费。该房屋供热管道是断开的状态,被告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不应缴纳供热费。2016至2017采暖年度,因被告需要用暖气,曾找过原告公司,但被告知系统中没有被告的名字,无法缴费。被告也曾找过原告公司经理反映问题,被告知需要自己接通管道。被告自己接通管道后,原告公司在未告知被告本人的情况下将管道拆除,造成供热管道漏水,房屋被水浸泡,被告另行花费2000元将房屋重新粉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费明细一份,证明欠费时间及金额;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房屋供热管道刚断开不久及通知被告拆除管道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冬天时私自接通管道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刷房材料收据、人工费收条及暖气部件票据,证明因原告拆除管道导致被告损失。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记录了欠费金额、管道断开及接通状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亦不能说明管道断开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拆除管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下花园区康居苑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采用分户控制的方式对采暖户进行供热管理。2016至2017采暖年度之前,被告居住的房屋的供热管道处于断开状态。在2016至2017采暖年度内,被告先后五次接通供热管道,但原告公司发现后均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热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热义务。2016至2017采暖年度之前,被告居住房屋的供热管道处于断开状态,且原告公司对康居苑小区采用分户控制,如被告未缴纳供热费,原告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对被告居住房屋不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公司称不了解2016至2017采暖年度之前被告居住房屋是否存在断开、接通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供热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6至2017采暖年度的供热问题,虽然被告本人承认曾经私自接通供热管道,但均被原告公司拆除,实际上未能达到供热取暖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汐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