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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唯嘉与钱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唯嘉,钱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70号上诉人:朱唯嘉(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2日生,住本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康(朱唯嘉丈夫),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钱林明(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本市天宁区。上诉人朱唯嘉因与被上诉人钱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朱唯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唯嘉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林明与朱唯嘉丈夫戴建康系朋友。2014年9月,朱唯嘉因借他人债务需到期归还,故向钱林明借款周转,约定一周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因朱唯嘉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1日,应钱林明要求,朱唯嘉出具借条1张但未还款,故钱林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唯嘉答辩中承认从钱林明处取得50000元,并向钱林明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其认为该款是2014年期间,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合伙做织布生意时,戴建康向合伙组织的借款。其抗辩理由如下:三人合伙期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钱林明负责棉纱来源,戴建康负责织造,费某负责销售。因合伙事务启动时,缺少资金,故以钱林明的弟弟钱伟明的名义向唐伟飞个人借款6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该款于2014年9月23日汇入钱林明妻子吴亚英的银行账户。该笔资金到位后,戴建康因负责的织造加工工作启动需要资金,即从该600000元资金中借出50000元,因当时600000元的合伙资金都在钱林明处,故该50000元是从钱林明处以借款的名义获得。该款于2014年9月24日从吴亚英的账户转入朱唯嘉的账户(因为朱唯嘉系戴建康的妻子,且戴建康本人没有银行卡)。该款戴建康用于织造生产时租房、电费等启动资金。2014年12月,因合伙三方一直未结账,故钱林明要求朱唯嘉向其出具借条,朱唯嘉起先不愿意,因戴建康向朱唯嘉劝说50000元确实是借贷用于织造生产的启动资金,其和朱唯嘉又是夫妻,写个借条没有关系,且关于织造的加工费用三合伙人还没有结账,结账时这50000元也可以如实抵扣结算,故朱唯嘉向钱林明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三合伙人经对账,确认合伙组织欠戴建康织造费79095元,该费用已超过戴建康借用的50000元。另该借款系戴建康向合伙组织的借款,并非向钱林明个人的借款,债权人应是三人合伙组织。综上,不存在朱唯嘉向钱林明还款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钱林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林明与朱唯嘉的丈夫戴建康相识。2014年期间,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曾商议共同从事牛仔布生产,为启动该次生产,钱林明之弟钱伟明向唐伟飞借款600000元,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对于该600000元的使用,三人约定该款用于生产牛仔布,除去一切费用(包括纱款、浆费、整理费、工费、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借款时产生的公证费),如产生亏损,由三人共担。该6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钱林明的妻子吴亚英的账户。戴建康陈述,因其负责的棉纱织造工作需要启动资金交纳房租和电费,其向钱林明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4日,钱林明从其妻子吴亚英的银行账号向戴建康妻子朱唯嘉的银行账号中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朱唯嘉向钱林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钱林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后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对生产中的支出进行对账,明确在三人的生产活动中,支出浆费104006元、整理费21700元、织造费79095元、纱款420700元,共计625501元,60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办理600000元借款的公证费3200元。在该对账内容的下方,备注有“戴借5万”、“费借1.5万”的内容。钱林明、朱唯嘉双方均认可该备注的“戴借5万”即指本案争议的借款50000元,后因朱唯嘉向钱林明出具了借条,故“戴借5万”的内容后来从对账清单中划去。到庭证人费某陈述,“费借1.5万元”系指费某个人向钱林明借款15000万元,后该款已归还,故该内容后来也从对账清单中划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唯嘉向钱林明的借款是否可以从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的合作资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唯嘉向钱林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钱林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林明、戴建康、费某三人是否存在合伙,以及戴建康的织造费、利润和亏损如何分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朱唯嘉主张该借款应与三合伙人拖欠戴建康的织造费相抵扣,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钱林明主张朱唯嘉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朱唯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林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钱林明预交),由朱唯嘉负担。朱唯嘉上诉称,所涉5万元系戴建康向合伙组织所借,而非其向钱林明个人所借。一审法院未追加戴建康与费某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对账清单,合伙组织尚欠戴建康织造费79095元,故涉案5万元应予抵消。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出具借条一方未提供足以使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据借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发生。本案中,钱林明提交了由朱唯嘉本人书写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款项的来源、交付过程。朱唯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作为债务凭证的借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朱唯嘉辩称非向钱林明个人所借,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采取救济措施,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戴建康、钱林明、费某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显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唯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唯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