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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东门口通道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两车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该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应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列为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称因为打工需要所以借用了亲友张某斌的信息并于案发时自称其系张某斌。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东门口通道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该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应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列为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