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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英波、陈丽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波。被告:陈丽亚。被告:陈志家。被告:林香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波、陈丽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5479.59元,合计855479.5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陈英波、陈丽亚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987元;3.判令被告陈志家、林香如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英波、陈丽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85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家、林香如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志家、林香如为被告陈英波、陈丽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陈英波发放85万元贷款。四被告出现严重的违约情形,无还款意愿。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陈英波、陈丽亚(均系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和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606616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6年3月8日,陈志家、林香如(均系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6066162-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陈英波、陈丽亚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420160661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85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6年3月8日,陈英波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执行固定利率。在陈英波签字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499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2016年3月8日根据约定向陈英波发放了贷款85万元。之后,陈英波、陈丽亚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5日,结欠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5479.59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6987元。审理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明确:借期内利息和相应复利分别按照年利率7.4994%、8.99928%计算,2017年3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相应复利均适用罚息年利率8.99928%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英波发放了贷款85万元,被告陈英波、陈丽亚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英波、陈丽亚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5479.59元。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6987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陈志家、林香如为被告陈英波、陈丽亚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志家、林香如应对被告陈英波、陈丽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波、陈丽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479.59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和相应复利分别按年利率7.4994%、8.99928%计算,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99928%计算)。二、被告陈英波、陈丽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6987元。三、被告陈英波、陈丽亚应对被告陈志家、林香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2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1元,由被告陈英波、陈丽亚、陈志家、林香如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上述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