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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东学、师喜白等与赵建辉、石敬(京)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学,师喜白,杨利山,张兵法,周亚茹,赵建辉,石敬(京)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932号原告:张东学,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师喜白,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杨利山,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张兵法,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周亚茹,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赵建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石敬(京)民,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张东学、师喜白、杨利山、张兵法、周亚茹与被告赵建辉、石敬(京)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东学、师喜白、杨利山、张兵法、周亚茹、被告石敬(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学、师喜白、杨利山、张兵法、周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石敬民介绍给被告赵建辉粘地板砖,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赵建辉给付施工款。但施工完毕后,被告赵建辉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仅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将赵建辉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赵建辉称此欠款中的3000元已给了石敬民,剩余欠款也给石敬民,并给石敬民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敬民辩称:与赵建辉联系时是我与张东学一起去的,因为我和赵建辉熟悉,到工地后由我负责记工,给了工钱由我负责发放,与五原告同工同酬。这个工程赵建辉应该给20000元,按照我干的活应该支取2000多元,我找到赵建辉要款,赵建辉给了我3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17000元的欠条。是给赵建辉干的活,应该赵建辉给钱。被告赵建辉辩称:我承揽大楼改造工程,揽了交给石敬民,石敬民联系人干活,工资都是交给石敬民。2015年6月,我给石敬民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016年底我给了石敬民3000元,现尚欠17000元。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如果起诉应该是石敬民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五原告与被告石敬民共同到被告赵建辉承揽的工程工地粘地板砖,五原告与被告石敬民同工同酬,由石敬民负责记工并支取报酬发放。2015年6月,五原告与被告石敬民离开工地时,尚欠报酬20000元,其中包括杨利山3394.80元、周亚茹3394.80元、张兵法3394.80元、师喜白3837.60元、张东学3468.60元、石敬民2509元,由被告赵建辉出具了内容为“欠粘地砖款共计2万元(贰万元整)赵建辉2015年6月1日”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石敬民自被告赵建辉处支取3000元,剩余17000元拖欠至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原告与被告石敬民为被告赵建辉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赵建辉应支付报酬。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敬民在催要欠款时支取了3000元,超出了其应得的报酬,超出的491元(3000元-2509元)应返还五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赵建辉应给付五原告17000元,被告石敬民给付五原告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辉给付五原告17000元,被告石敬民给付五原告491元(其中杨利山3394.80元、周亚茹3394.80元、张兵法3394.80元、师喜白3837.60元、张东学346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赵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翟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