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马燕、魏明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魏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银,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燕因与被上诉人魏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明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3413元已还清魏明银。被上诉人魏明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明银于2016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燕向魏明银返还借款134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借据显示:“本人马燕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魏明银私人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壹拾叁元整(¥12813.00元)。特此证明。”备注处有“签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莲塘下路三号二楼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燕办公室”字样,“借款人”处落“马燕”名并捺印。2016年3月22日借据载明“马燕欠魏珉的现金¥600”,并注“此款于3月11日在电信借,交鸿越1月电话费530多,因没及时还,故写借条”,借款人处落“马燕”名。马燕对上述两份借据中其签名及捺印真实性予以确认。魏明银以马燕未偿还借款13413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马燕主张2016年1月30日借据中12813元属于所欠魏明银工资,而且已经结清。魏明银主张该12813元并非工资,而是其为马燕经营的鸿越公司垫付水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属于私人借款。马燕承认其为鸿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银曾为鸿越公司垫资,但主张垫资的已经返还给魏明银,本案的12813元属于工资,只是未看清楚才签名的。双方对于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无异议。2016年3月22日借据中的“魏珉”即为魏明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燕确认2016年3月22日借据的真实性,承认其魏明银借款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2016年1月30日借据中12813元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双方确认魏明银曾为马燕经营的鸿越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而且从2016年3月22日借据借款600元用于“交鸿越1月电话费”亦可看出,可见魏明银与马燕之间有此类似的经济往来。马燕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据确认欠魏明银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马燕确认其2016年1月30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马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未看清楚而签名”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马燕主张其已经全部清偿魏明银垫资的费用,本案12813元属于魏明银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借据原件仍在魏明银处,若马燕已清偿借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马燕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魏明银起诉要求马燕偿还借款13413元(12813元+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马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明银偿还借款13413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魏明银已预交),由马燕负担(马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魏明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二审诉讼中马燕均陈述称12813元借款实际为魏明银的工资,本案的借款实际为工资转化,且已在另案劳动工资纠纷中支付完毕。魏明银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本案的借款是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期间垫付的水费以及员工工资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马燕主张本案实际为拖欠魏明银的工资款转化而来,且本案的借款已在另案的劳动纠纷中支付完毕,魏明银对此并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按马燕所述,本案工资款已在另案清偿完毕,马燕未将魏明银提交的收据收回已不符合常理,在马燕单方陈述且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马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马燕已预交),由上诉人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