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光远与范贱生、刘凤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远,范贱生,刘凤云,胡志雄,吴秋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89号原告:肖光远,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范贱生,男,1951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刘凤云,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胡志雄,男,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吴秋华,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肖光远与被告范贱生、刘凤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范贱生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胡志雄、吴秋华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远、被告范贱生、刘凤云、胡志雄、吴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施工工时费4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范贱生、刘凤云聘请本人用挖机在敖城镇版塘村白泥矿工地施工,共计工程施工费86100元。被告范贱生已支付25000元,被告刘凤云已支付20000元,现两被告仍拖欠41100元未付。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仅要求被告范贱生、刘凤云支付费用。被告范贱生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工地是被告吴秋华和胡忠民(已故)的,本人是吴秋华雇请的管账人员,胡忠民去世后,其儿子胡志雄与被告吴秋华重新确立了股权。2014年7月胡忠民去世时,肖光远的账目没有结清,直至2015年2月16日尚拖欠原告60000余元,同年4月5日本人被吴秋华解雇,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刘凤云辩称:本人系胡忠民雇请的销售人员,销售白泥的款项交给范贱生管理。解雇范贱生后,销售白泥的款就在我手上,本人按照吴秋华意思付给原告20000元。本人只是雇员,不承担原告的施工费用。被告吴秋华辩称:本人不是版塘村白泥矿的老板,更没有雇请范贱生、刘凤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志雄辩称:我父亲胡忠民与原告肖光远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我父亲去世,去世前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原告是谁请的也不清楚,应提供相关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范贱生提交的证据1、3即被告胡志雄与被告吴秋华的股份确权责任书和现金日记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责任书和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该责任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贱生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初,被告吴秋华与胡忠民共同对敖城镇版塘村委腰门岭的矿产资源白泥进行开采。同时雇请被告范贱生负责管理资金及账目、账单,案外人周正明、周小勇负责工地计数,被告刘凤云负责销售白泥。同月22日因胡忠民去世,被告吴秋华与被告胡志雄(系胡忠民之子)签订了一份《股份确权责任书》,约定共同投资600000元,各自占采矿的50%股份……。被告吴秋华、胡志雄在共同开采白泥期间,自同年8月始雇请了原告肖光远用挖机在白泥矿工地施工。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范老板敖城板塘白泥矿挖机工时费,时间贰佰叁拾肆点壹拾分,每小时360元/时,计人民币捌万肆千叁佰元整;拖车三趟,每趟600元/次,计壹千捌佰元整;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6100元。由周小勇在该领条上签名,被告范贱生在该领条签名并注明:已付加油款贰万元。2015年2月16日范贱生又在该条上注明付5000元。2015年4月初,被告范贱生被解雇。2015年7月3日被告刘凤云在该条上注明已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领条”,足以认定原告肖光远用挖机在敖城镇版塘村白泥矿施工的事实。但该矿是谁在进行开采,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在矿上施工系被告范贱生、刘凤云聘请的,部分施工费用亦是他们支付的,所以所欠款项仅请求由被告范贱生、刘凤云支付;被告范贱生、刘凤云主张该矿是被告吴秋华、胡志雄共同开采的,聘请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系职务行为;被告吴秋华、胡志雄则主张版塘村有多个白泥矿,原告不是在共同开采的白泥矿施工,聘请被告范贱生、刘凤云在矿上工作没有依据。为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四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是否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明确主张仅要求被告范贱生、刘凤云偿付所欠施工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吴秋华、胡志雄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股份确权责任书》与被告范贱生的现金日记账记载的三次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吴秋华和被告胡志雄共同开采的敖城镇版塘村委腰门岭的白泥矿施工的事实,被告范贱生、刘凤云没有股份,可以认定被告吴秋华、胡志雄系白泥矿开采经营者,四被告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被告范贱生、刘凤云在原告的领条上签名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被告范贱生、刘凤云付款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吴秋华、胡志雄在开采该矿时尚拖欠原告施工费用41100元未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向原告释明,被告范贱生、刘凤云系敖城镇版塘村委腰门岭的白泥矿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所欠施工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原告仍坚持主张仅要求被告范贱生、刘凤云支付,原告该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吴秋华、胡志雄所欠原告施工费用,在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光远对被告范贱生、刘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肖光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