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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为邦、邢德生与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茂迪(马鞍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邦,邢德生,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茂迪(马鞍山)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952号原告:刘为邦,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邢德生,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迪(马鞍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秉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为邦、邢德生诉被告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百味公司)、茂迪(马鞍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迪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邦、邢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及被告苏百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邦、邢德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苏百味公司、茂迪公司支付刘为邦、邢德生餐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百味公司、茂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为邦、邢德生与苏百味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5日签订了《膳食承揽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苏百味公司将其承包的茂迪公司的食堂委托给刘为邦、邢德生经营管理,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任何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解约时,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刘为邦、邢德生向苏百味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苏百味公司将食堂交与刘为邦、邢德生经营,刘为邦、邢德生需每月向苏百味公司按营业额的12%缴纳管理费,在茂迪公司将餐费汇入苏百味公司后,一周内苏百味公司结算给刘为邦、邢德生。在刘为邦、邢德生经营过程中,茂迪公司对刘为邦、邢德生经营中产生的餐费予以确认。2017年1月5日,刘为邦、邢德生与苏百味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清算确认苏百味公司共欠刘为邦、邢德生餐费398000元,苏百味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餐费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苏百味公司并未支付,刘为邦、邢德生认为苏百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刘为邦、邢德生的合法财产权利,刘为邦、邢德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苏百味公司辩称:对苏百味公司与刘为邦、邢德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为邦、邢德生违反合同中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以苏百味公司名义对外赊欠货款,致使苏百味公司被起诉,涉案标的共计14万元,刘为邦、邢德生还欠卫岗牛奶公司5000余元,两个员工工资2000余元。苏百味公司要求刘为邦、邢德生先将在外所欠货款结清后,苏百味公司则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茂迪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茂迪公司与刘为邦、邢德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膳食承揽合同书》是由苏百味公司与刘为邦、邢德生共同签署,理应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茂迪公司无关,并且茂迪公司对苏百味公司转包行为并不知情,该转包行为未征得茂迪公司许可。故刘为邦、邢德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刘为邦、邢德生诉讼请求,维护茂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刘为邦、邢德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膳食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对这些证据材料,苏百味公司不持异议,茂迪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苏百味公司认为刘为邦、邢德生提交的餐费清单的证据材料是刘为邦、邢德生与茂迪公司直接进行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茂迪公司对刘为邦、邢德生提交的餐费清单未予质证。本院认为餐费清单虽系刘为邦、邢德生直接与茂迪公司进行确认,但该组清单结算的就餐费的数额在苏百味公司与刘为邦、邢德生结算时予以认可并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该组餐费清单予以确认。二、苏百味公司对刘为邦、邢德生提交的账目一份有异议,认为账目上杨杰签名不属于本人所签。茂迪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苏百味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账目上杨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份证据结合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百味公司当庭提交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苏百味公司因刘为邦、邢德生在外所欠货款涉及经济纠纷。刘为邦、邢德生认为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裁定书载明的被告是昆山金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茂迪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为邦、邢德生与苏百味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5日签订了《膳食承揽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苏百味公司将其承包的茂迪公司的食堂委托给刘为邦、邢德生经营管理,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任何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解约时,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刘为邦、邢德生向苏百味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苏百味公司将食堂交与刘为邦、邢德生经营,刘为邦、邢德生需每月向苏百味公司按营业额的12%缴纳管理费,在茂迪公司将餐费汇入苏百味公司后,一周内苏百味公司结算给刘为邦、邢德生。2017年1月5日,刘为邦、邢德生与苏百味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清算确认苏百味公司共欠刘为邦、邢德生餐费398000元(包括押金10万元),苏百味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刘为邦、邢德生10万元,剩余餐费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另双方约定就牛奶款另行结算)。后苏百味公司未依约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给刘为邦、邢德生,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为邦、邢德生与苏百味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苏百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为邦、邢德生有权就双方约定已到期未付的债权先行起诉。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刘为邦、邢德生请求茂迪公司支付其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苏百味公司对刘为邦、邢德生与茂迪公司之间确认的就餐费在双方结算时,苏百味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结算的内容不仅包括茂迪公司的就餐费,还包括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刘为邦、邢德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茂迪公司知晓其为实际承包者。二、对苏百味公司提出刘为邦、邢德生违反合同中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以苏百味公司名义对外赊欠货款及拖欠工人工资没有结清,待结清后继续履行协议的辩解意见,除牛奶款双方约定另行结算,对此部分款项,双方可待另行结算后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外,对其他外赊货款及拖欠工人工资因苏百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若待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些费用及这些费用不在本案双方账目结算范围内,且确应由刘为邦、邢德生承担后,苏百味公司可与刘为邦、邢德生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为邦、邢德生100000元。二、驳回刘为邦、邢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淮安苏百味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