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蒋晓晞,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林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男。被执行人龚英娥,女。被执行人黄永忠,男。被执行人李德文,男。被执行人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蒋晓晞与被执行人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认为(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湘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10执复8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重审案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石公司提出异议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由桂阳法院执行系程序违法,桂阳法院无权执行蒋晓晞申请执行龚英娥、中德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另外,2010年10月28日异议人与中德公司签订的《关于郴州市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异议人应在中德公司如期兑现该协议约定的四项承诺后7天内向中德公司支付对价人民币10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中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且中德公司目前也无法成就所约定的条件,中德公司对异议人并不享有任何债权,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协助扣留、冻结中德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1568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判决中并未判令异议人承担任何责任,异议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桂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除(2015)桂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异议人拆迁补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金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审中的证据如下:《关于郴州市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5)桂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蒋晓晞与被告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中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1、变更(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龚英娥、黄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晓晞支付1568万元;2、变更(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德文、中德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龚英娥和黄永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4、驳回蒋晓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申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中德公司银行存款156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或扣留、提取其利益收入以偿付欠款。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德公司(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中德公司将其购买的郴州市七里大道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双方就转让该地块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期兑现本协议第二条1、2、3、4项承诺后7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对价人民币10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和24日,七里大道43号相关房产及土地权属已经登记到金石公司名下,金石公司承接了该地块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至今,金石公司已向中德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项下的200万元,尚有余下的1000万元及项目税后利润的10%没有支付。再查明,2013年12月3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岭大道原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岭大道原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通告》(其中附南岭大道原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现金石公司成为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金石公司系征收补偿的受益人。因金石公司尚有余款及税后利润的10%未支付,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并请求对该征收补偿款予以扣留。为此,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送达(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协助扣留、冻结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债权1568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金石公司因其与被执行人中德公司签订的《关于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转让协议书》),成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从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情况看,七里大道43号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到金石公司名下。就如异议人所述,该《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合同,中德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所附条件未成就。但也无法改变七里大道43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已转让至金石公司名下,金石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事实。而执行过程中查明金石公司有余款及项目税后利润未支付给中德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旨在对被执行人可期待的债权进行冻结,不是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其作用是协助执行人不能对被执行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支付。北湖区征折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就其与金石公司是否最终有补偿款的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向法院进行说明进而协助法院执行即可。综上,本院直接对中德公司在金石公司的预期债权进行冻结,而不采取强制执行金石公司财产的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金石公司提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系程序违法。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这是上级法院的行为,本院不具有审查资格。况且郴州中院在(2016)湘10执复80号执行裁定中对此已作出释明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金石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付平审判员 肖知平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