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汉江向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汉江向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汪晓涛,湖北华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涛,王秋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再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昌信用社)。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思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十堰市汉江向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农贸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向著全,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汪晓涛,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被告:湖北华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茹,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周涛,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系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址不明。一审被告:王秋茹,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系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国财,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参与调解、签署和解协议;参与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与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永融公司)、十堰市汉江向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向舟公司)、湖北华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讯公司)、周涛、汪晓涛、王秋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十堰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操昶,被上诉人汉江向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著全,一审被告王秋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国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十堰永融公司、湖北华讯公司、周涛、汪晓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农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茅箭民再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十堰农商行对汉江向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汉江向舟公司对十堰永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向著全是汉江向舟公司唯一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是错误的。本案被担保人是十堰永融公司,不是汪晓涛、谢登娥,担保人是汉江向舟公司,汉江向舟公司是为十堰永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是为其股东汪晓涛、谢登娥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2、汪晓涛代替向著全签名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向著全签名。3、签订(2008)十信保字(2014)第008-1号保证合同是汉江向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汪晓涛印章、签名为证。不能以汉江向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向著全”签名不是向著会本人所签,就认定决议和意见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汉江向舟公司的真实意思,更不能以此认定汉江向舟公司为十堰永融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4、汪晓涛是全体股东选举和合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代表汉江向舟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5、汪晓涛刻制公章行为不属于私刻公章行为,公安机关2009年12月29日向汪晓涛调查讯问至今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其行为没有涉嫌刑事犯罪,而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十堰农商行与汉江向舟公司签订为债务人十堰永融公司的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当庭补充:1、汪晓涛、谢登娥不是十堰永融公司股东,与十堰永融公司无利害关系,有权对十堰永融公司提供担保行使表决权;2、汪晓涛任法定代表人后刻制新的公章,在治安大队办理了印章审批手续,其雕刻印章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汉江向舟公司答辩称,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十堰农商行与汪晓涛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汉江向舟公司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秋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十堰永融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汪晓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湖北华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周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十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十堰永融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25日在我处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差额部分由汉江向舟公司、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汪晓涛、周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十堰永融公司经营活动异常,相关人员长期无法联系,严重影响我公司债权安全,请求法院判令上列公司及个人偿付银行承兑差额款3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原一审认定,2008年1月21日,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汉江向舟公司、汪晓涛、周涛作为保证人与十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十堰永融公司与十堰农商行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为十堰永融公司担保债务6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周涛还于2008年1月24日单独出具担保书,进行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4日、25日十堰农商行与十堰永融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十堰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十堰永融公司、收款人为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7月24日和7月25日。两笔承兑合计金额为6000000元。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十堰永融公司无条件将应付承兑款交存承兑人十堰农商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的履约保证金,十堰永融公司与十堰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提供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十堰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开出承兑汇票6000000元。2008年4月14日十堰永融公司向十堰农商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偿还其余欠款,十堰永融公司以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抵还承兑借款。后十堰农商行以十堰永融公司经营活动异常,债权人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十堰农商行与十堰永融公司,十堰农商行与汉江向舟公司、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汪晓涛、周涛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据此作出(2008)茅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十堰永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十堰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利息计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二、汉江向舟公司、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汪晓涛、周涛为十堰永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十堰永融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原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汉江向舟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十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一审法院(2008)茅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抗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十堰农商行和十堰永融公司所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十堰农商行和汪晓涛、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周涛所签保证合同有效。汉江向舟公司在本案借款担保时,唯一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向著全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向著全”不是本人签名。十堰农商行在办理借款担保业务过程中,明知汪晓涛伪造股东签名,与汉江向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是汉江向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汉江向舟公司为十堰永融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据此作出(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8)茅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十堰永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十堰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湖北华讯公司、汪晓涛、周涛、王秋茹对十堰永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十堰农商行对汉江向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十堰市永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汉江向舟公司是否应对十堰永融公司向十堰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争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检察机关抗诉提供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十堰农商行与十堰永融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十堰农商行与汪晓涛、湖北华讯公司、周涛、王秋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过程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1、汉江向舟公司2005年4月成立,股东向著全占92%股权、马秀焕占8%股权。2007年5月16日,经协商向著全持有的92%股权中的40%转给汪晓涛;马秀焕8%股权转给谢登娥,即汉江向舟公司新股东向著全占52%股权,汪晓涛占40%股权,谢登娥占8%股权。在履行股权转让金时双方产生纠纷,汪晓涛在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前提下,私刻“汉江向舟公司”公章。2008年元月21日在为十堰永融公司提供6000000元担保时加盖上述“汉江向舟公司”公章。十堰农商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汉江向舟公司《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时,汉江向舟公司股东“向著全”的签名是汪晓涛代签,汪晓涛、谢登娥系本人现场签名,随后十堰农商行工作人员将上述文件带回单位。2、2011年5月4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三真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W0039号文书鉴定报告,认定2007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成员签名处的“向著全”和2008年元月28日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股东签名同意处“向著全”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向著全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3年8月8日,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公(刑)鉴(文)字(2013)071号印章鉴定书,结论:送检的《保证合同》第3面上盖印的“汉江向舟公司”公章印文与向著全提供的汉江向舟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二审认为,十堰农商行和十堰永融公司所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十堰农商行和汪晓涛、湖北华讯公司、王秋茹、周涛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汉江向舟公司是否应对十堰永融公司向十堰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汉江向舟公司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是3人,其中汪晓涛、谢登娥夫妻二人占48%的股权、向著全占52%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根据《汉江向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七条第⑴项股东权利“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向著全是具的否决权的股东。但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向著全”的签名经鉴定非向著全本人签署,且向著全本人否认为十堰永融公司债务担保进行过表决。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具有真实和合法性。其次,十堰农商行在办理借款担保业务过程中,明知汪晓涛伪造股东向著全签名,仍与汉江向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接受《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不具有善意性质。因此汉江向舟公司为十堰永融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十堰农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4元,由十堰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