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8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于涛、徐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涛,徐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889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徐泽兰,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徐泽兰、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泽兰、于涛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涛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贷款本息233345.6元,包括本金229005.55元,罚息4340.05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即16.485%计算;2、要求于涛支付违约金36000元;3、要求于涛支付律师费5000元;4、要求徐泽兰就于涛对奔驰金融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徐泽兰、于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奔驰金融公司与徐泽兰、于涛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014年5月23日,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4万元。于涛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于涛应当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7月起,于涛出现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徐泽兰、于涛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徐泽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涛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于涛作为借款人、徐泽兰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E260LEXCLUSIVESEDAN、车辆总价48万元、贷款金额为24万元,首付比例为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2.99%(利息补贴后),10.99%(利息补贴前);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1月至12月每月还款598元,尾款24万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于涛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为48万元、贷款金额为24万元;抵押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以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于涛发放了贷款,于涛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开始,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于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代表奔驰金融公司向于涛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于收到函件三日内结清合同项下所有未偿款项。截至2015年12月10日,于涛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29005.55元、罚息4340.05元。2015年12月14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5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本案借款人徐泽兰。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泽兰、于涛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于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于涛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奔驰金融公司的相应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徐泽兰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徐泽兰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于涛应付款项向奔驰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徐泽兰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于涛追偿。于涛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故于涛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泽兰、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利息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零七分、罚息四千零七十元零六分,并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百分之七点四八五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徐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三、被告徐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于涛就被告徐泽兰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到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徐泽兰所有的号牌为×××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泽兰、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