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阳涛、杨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涛,杨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涛,男,199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山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肖某平,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衡山县。系被告人阳涛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迪成、文永红(实习律师),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靖,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红,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衡山县。系被告人杨靖母亲。 指定辩护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涛、杨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阳涛、杨靖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7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涛及法定代理人肖某平、指定辩护人王迪成、文永红,被告人杨靖及法定代理人王某红、指定辩护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涛因其弟弟与熊某豪有矛盾,被告人杨靖与同案人周金健(另案处理)也跟熊某豪有过节,几人准备伺机报复。2015年6月21日,三人准备了砍刀,骑车在衡山街上寻找熊某豪一方的人,当天在衡山职业中专路口处碰到汪某、周某池、周某,三人误以为是熊某豪一伙的人,阳涛先下车盘问汪某等人身份因对方不理睬,阳涛上前打了汪某两耳光,后分开。之后,在两路口戴尔电脑店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阳涛、杨靖持刀,周金健则用手将周某池、汪某、周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池、汪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周某为轻微伤偏重。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阳涛、杨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阳涛、杨靖系主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阳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阳涛已深刻悔罪,承诺严加管教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看在被告人年幼的份上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阳涛听说熊某豪在找其弟弟的麻烦,被告人杨靖与同案人周金健(另案处理)遂决定帮忙报复熊某豪。2015年6月21日,三人准备了砍刀,阳涛、杨靖、周金健骑摩托车在街上寻找熊某豪一方的人。摩托车行至衡山县职业中专的路口处,遇见被害人汪某、周某、周某池等人,阳涛遂上前质问汪某等人身份,因汪某没有理会,阳涛下车打了汪某两个耳光,随后阳涛三人驾驶摩车继续往衡山县汽车站方向行驶,不久又掉头往县城方向行驶,在两路口的戴尔电脑专卖店门口双方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阳涛三人停车,阳涛、杨靖拿出砍刀追砍汪某等三人,汪某等人则从路边的五金店内拿出铲子等工具抵挡,周金健则用手打对方,双方发生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靖将周某池头部左侧砍伤,被告人阳涛将周某和汪某手部分别砍伤。作案后阳涛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将刀丢弃在毛泽建公园附近一纸厂的庙里。 经衡山县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周某池二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另查明,被告人阳涛于2016年5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靖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投案。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涛、杨靖及同案人周金健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854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阳涛、杨靖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认为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阳涛、杨靖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与汪某、周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二、同案人周金健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及与阳涛、杨靖打伤被害人汪某、周某、周某池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汤某、肖勇、旷某林、曾某林、周某梅等人的证言,证明阳涛、杨靖、周金健与被害人汪某、周某池、周某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及阳涛一方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经过; 四、被害人汪某、周某池、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阳涛、杨靖砍伤的事实经过; 五、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程度; 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七、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一伙持砍刀致伤被害人的过程; 八、书证:1、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阳涛系抓获归案,杨靖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阳涛、杨靖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4、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阳涛、杨靖具有完整的家庭,其所处社区状况良好,无犯罪前科,但其父母疏忽了对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二被告人同时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二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均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涛、杨靖为逞威风,伙同他人在公共 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涛、杨靖犯罪时已满16周岁,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涛、杨靖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家庭和社会也承担着教育和帮扶的义务,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被告人阳涛、杨靖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庭审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环境和成长轨迹,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是自己没有好好学习,缺乏法制教育,受不良风气的影响,希望其父母能加强对被告人的管教,被告人能够吸取教训,早日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四)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资衍黎 校对责任人:资衍黎 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