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淦从惠与淦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淦从惠,淦从萍,重庆市三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淦从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淦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33341。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淦从惠因与被上诉人淦从萍、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淦从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确认淦从惠对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四、判决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拆迁安置权利由淦从惠享有。五、如果第二、三、四项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判决淦从萍赔偿淦从惠的损失300000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淦从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出卖人对标的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协议无效,故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7.15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淦从萍辩称:淦从萍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无权转让,即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也是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三利公司述称:淦从萍是第三人的职工,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自有房产,第三人没有将房屋卖给任何一位职工,涉案房屋分配给淦从萍居住,每月收取租金;现在房屋仍是我方所有,淦从惠与淦从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淦从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确认淦从惠对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请求判决淦从惠享有对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如果前三项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请求判决淦从萍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三利公司系企业法人,淦从萍系第三人三利公司的职工,涉案房屋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是第三人三利公司分配给淦从萍的职工单间住房,产权属于第三人三利公司,淦从萍按规定向第三人三利公司支付租金。2004年7月淦从萍未经第三人三利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淦从惠,淦从惠支付淦从萍价款1.3万元,为方便淦从惠收取转租租金,淦从萍于2004年7月7日向淦从惠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淦从萍李家沱新坪村住宅产权已转给淦从惠归她所有。”此后,淦从惠以淦从萍的名义向第三人三利公司支付房租,又将涉案房屋用于转租至今。2007年淦从萍给淦从惠补出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淦从惠交来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购房款1.3万元,我自愿将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一套转让给淦从惠,此房所有权属淦从惠。”一审法院认为:淦从萍出具的委托书和收条,载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淦从惠,收到房款1.3万元;证人周耀芝和淦从霞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委托书及收条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三利公司分配给淦从萍的职工单间住房,产权属于第三人三利公司,第三人三利公司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淦从萍无权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淦从惠;未经第三人三利公司同意,也无权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淦从惠;淦从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转让给淦从惠,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淦从惠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确认淦从惠对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要求判决淦从惠享有对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或要求判决淦从萍赔偿淦从惠损失30万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有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淦从萍返还淦从惠房款1.3万元;三、驳回淦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淦从惠负担2000元、淦从萍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关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理,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转移,同理,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淦从惠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淦从惠与淦从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后,淦从惠是否能实际享有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拆迁安置权益,属于合同履行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淦从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二、淦从惠与淦从萍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的关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150号三楼附4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有效。三、驳回淦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淦从惠承担1450元,淦从萍承担1450元(此款淦从惠已垫付,限淦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淦从惠,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淦从惠承担2900元,淦从萍承担2900元(此款淦从惠已垫付,限淦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淦从惠,二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