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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福生、覃章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福生,覃章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67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鹏,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本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彭福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覃章尧,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福生、覃章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鹏、王本福到庭参加诉讼,彭福生、覃章尧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福生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2)被告覃章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福生于2014年6月7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约定2016年5月6日到期,利率11.7875‰,被告覃章尧以石堤镇字第XXX1号、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价值26万元的房屋和永房权证证灵溪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价值14万元抵押,以担保前述贷款,并进行抵押登记。彭福生的前述贷款偿还止2015年12月30日,仍欠本金28万元及此后对应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诉讼。本院认为,彭福生、覃章尧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有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相应贷款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永房他证石堤镇字第XX**号和永房他证灵溪镇字第XX**号二份他项权证书、贷款偿还证明及对应计息清单等复印件,足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彭福生从原告借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月利率11.7875‰,以日计息,以季结息,结息日期为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依约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就被告彭福生的前述贷款,被告覃章尧以石堤镇字第XXX1号、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房屋和永房权证证灵溪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在彭福生没有如约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时,原告为收回贷款可变买被抵押房产以清偿被告彭福生的抵押贷款本息。被告彭福生的前述贷款偿还止2015年12月30日,仍欠本金28万元及此后对应利息。经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自愿达成,且合法的有效合同。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福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被告覃章尧只能依照抵押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875‰计算,从2016年5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并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覃章尧对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债务,以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XX**号房产和永房权证石堤镇字第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XX**号房产和永房权证石堤镇字第XX**号房产的依法变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债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彭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尔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