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韦安廷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250号原告:韦安廷,男,壮族,1984年12月31日生,住址:广西柳江县,被告;覃建顶,男,壮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址:广西柳江县成团镇盘石村盘石屯64号之二口身份证号:4502211979********。原告韦安廷与被告覃建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镀费15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弹簧床制作,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帮被告对生产出的弹簧床床垫材料进行电镀作业,2012年间,被告都能按时结算费用给原告,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每次与原告结算电镀都没有全额付款,只是结算部分,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1505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说明被告欠原告电镀费150500元,被告在两年内还清该电镀费。2016年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向其催款,被告推托过段时间就还,但却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2月份,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可是被告却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经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150500元并写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覃建顶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租哈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从事电镀业务,被告从事弹簧床的生产加工,期间,原告承接被告床铺内撑弹簧电镀,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部分电镀费,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并写给一张欠原告电镀费150500元的欠条交原告。之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而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之诉不予理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加工弹簧,被告理应按期结清加工费,然其未能按期付款,经双方2015年5月25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原告诉请其支付150500元电镀费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建顶支付原告韦安廷电镀费150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