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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邓经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41号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严顺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邓经塘,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江苏鼎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