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先明与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黄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明,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黄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79号原告:高先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由浏阳市枨冲镇佳和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251322XU),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胡克明。被告:黄玉华,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高先明与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以下简称明利烟花厂)、黄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利烟花厂、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利烟花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花炮固引剂,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7920元,后被告明利烟花厂陆续支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拒不支付。被告黄玉华系被告明利烟花厂投资人胡克明之妻,因胡克明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本案债务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黄玉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明利烟花厂、黄玉华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先明经营花炮固引剂的销售业务。被告明利烟花厂系经营烟花类产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4年起,被告明利烟花厂在原告处购买固引剂用于花炮生产。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明利烟花厂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明利烟花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欠原告货款77920元。对账单的尾部,原告签名,被告明利烟花厂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明利烟花厂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问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明利烟花厂原投资人胡克明已故以及胡克明与黄玉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明利烟花厂向原告购买固引剂,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利烟花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明利烟花厂原投资人胡克明已故以及胡克明与黄玉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明利烟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能够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也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明利烟花厂,与被告黄玉华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先明偿付货款49920元;二、驳回高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高先明负担24元,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