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与赵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颖(赵攀之妻),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与被告赵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童敏、被告赵攀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136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醉酒驾驶川Z×××××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鲜桂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鲜桂群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鲜桂群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2016年11月3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该赔偿款。被告醉酒持驾驶机动车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鲜桂群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故诉来法院。被告辩称,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案件因我们未接到开庭传票,未参加审理。同时,之前我们打电话给原告,保险公司在电话中向我们说过不赔钱给伤者鲜桂群的,我们现在无钱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醉酒后驾驶川Z×××××号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鲜桂群相撞,造成鲜桂群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鲜桂群就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鲜桂群赔偿款113672.4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鲜桂群113672.4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2日,本案原告向鲜桂群支付了该赔偿款113672.4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该赔偿款,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136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回单、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因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出,1、本院(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案件因我们未接到开庭传票,未参加审理。经查证,2016年8月18日,本院向赵攀送达(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案件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赵攀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并填写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为:“洪雅县止戈镇中心村4组”以及电话号码,2016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赵攀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期定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后邮政部门以电话关机、无人在家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将邮件退回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故本院对赵攀适用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被告提出之前我们打电话给原告,保险公司在电话中向我们说过不赔钱给伤者鲜桂群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本院(2016)川14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向鲜桂群支付了赔偿款113672.4元,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3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90元,由被告赵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