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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贺金民、赵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68号馨庭花园F、G、H座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7827N。负责人:赖正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金民,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赵少峰,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曾永村,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贺爱国,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谏转,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2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金民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息合计为6716483.91元);2.被告贺金民向原告赔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贺金民不清偿第一、二、六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31号*房、*房两套房产经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贺金民不清偿第一、二、六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谏转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荣御街*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赵少峰对被告贺金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贺金民因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20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贺金民提供总额为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最抵字第200号),约定:由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31号*房、*房两套房产,被告江谏转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荣御街*号的房产为被告贺金民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债务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分别与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就上述三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取得上述三套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被告贺金民向原告申请发放60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字第431号),约定:被告贺金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金民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现合同借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贺金民、赵少峰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少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有权对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用于抵押的涉案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曾永村对被告贺金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金民答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上是贺爱国、曾永村使用的,当时只是借用我个人的名义借款,我与赵少峰是夫妻关系,但赵少峰对涉案借款是完全不知情的,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及生产,所以涉案的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责任与赵少峰无关。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赵少峰答辩称:我没有签署本案任何文书,对贺金民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贺金民所借的款项实际是曾永村、贺爱国使用,并未用于我与贺金民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曾永村、贺爱国共同答辩称:同意贺金民的答辩意见,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曾永村、贺爱国使用的,是曾永村、贺爱国两人以贺金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曾永村、贺爱国用自身的财产作了担保。江谏转答辩称:我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是我本人的唯一住所,故不同意原告对房产进行拍卖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贺金民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200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起到2020年1月8日止,该协议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由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由抵押人与乙方签订个人房地产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最抵字第200号),约定:甲方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人贺金民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各项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自2015年1月8日起到2020年1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贺金民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等值人民币720万元。该合同附件列明的抵押房产清单为:曾永村、贺爱国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的房产,江谏转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荣御街*号的房产。2015年1月8日,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就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取得上述三套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贺金民填写《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使用申请书》,向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申请支用前述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贷款,并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字第431号),约定:该合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确定,即执行月利率6.30‰、年利率7.56%,合同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扣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为编号为(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20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的附件。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处分抵押物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8日,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将借款600万元发放至贺金民指定账户,贺金民在涉案借据中签字确认。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提供的《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及《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显示,涉案借款的还款计划共分13期,其中,2015年1月至10月的利息贺金民均能按时足额偿还,2015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虽有逾期,但亦已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5日还清。2016年1月8日为涉案借款到期日,贺金民当日本应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1420元,但贺金民仅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了利息1815.7元,借款期内的剩余利息19604.3元及本金600万元至今均未能清偿。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曾永村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信穗花银最保字第002号),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贺金民(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月8日起到2020年1月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72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乙方所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为《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200号),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又查明,贺金民、赵少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处有贺金民签名及按捺指模,申请人配偶处有赵少峰签名及按捺指模。赵少峰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贺金民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查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因此支出律师费3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573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银行存款共6243353.4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与贺金民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曾永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据此发生的《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使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贺金民发放贷款600万元,贺金民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贺金民辩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曾永村、贺爱国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贺金民是《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有权要求贺金民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至于贺金民获得涉案贷款后供谁使用,是贺金民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贺金民以其并非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贺金民应向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依上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贷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8日届满,贺金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拖欠借款期内的利息19604.3元未归还,违反合同约定,故贺金民应当向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604.3元。依上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贺金民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现已发生了贺金民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中信银行花都支行诉请贺金民支付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贺金民应当向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960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及以贷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关于赵少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少峰对《中信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表明赵少峰知悉并同意贺金民向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申请涉案借款,虽然贺金民、赵少峰辩称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但除了口头陈述外,其二人并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与贺金民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贺金民的个人债务,曾永村、贺爱国虽自认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亦为其二人的单方陈述,且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四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贺金民、赵少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赵少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信银行花都支行诉请赵少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债务应由贺金民、赵少峰共同清偿。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根据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贺金民承担,故贺金民、赵少峰应另向中信银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曾永村、贺爱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的房产,江谏转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荣御街*号的房产,分别为贺金民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花都支行取得对应的他项权登记证书。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有权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为贺金民的涉案借款提供金额为7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故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依法在该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曾永村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贺金民与中信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下称“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约定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中信银行花都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贺金民签订的保证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中信银行花都支行所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现贺金民未能偿还到期债务,中信银行花都支行请求曾永村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鉴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永村为贺金民的涉案借款提供金额为7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故曾永村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720万元的范围内对贺金民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民、赵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正常利息19604.3元,并以19604.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贺金民、赵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贺金民、赵少峰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在7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以被告曾永村、贺爱国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31号*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贺金民、赵少峰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在7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以被告江谏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嶂度假小区内芙滨路荣御街*号的房产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曾永村在7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贺金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永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金民、赵少峰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04元,由被告贺金民、赵少峰、曾永村、贺爱国、江谏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