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靖如玲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靖如玲,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靖如玲,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负责人:胡世平,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靖如玲因与被申请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以下简称大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如玲申请再审称,(一)用人单位应当返还靖如玲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款项38568元。1.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即2014年6月为准,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1月17日,故而一、二审判决漏审漏判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一、二审判决对用人单位应当返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计算错误。(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退工失业证明书、社会保险接续单、移交职工档案,一、二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三)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靖如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868元。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6月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未给靖如玲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到劳动部门办理退工备案、失业人员名单备案,亦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靖如玲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期间劳动权益(工资、生活费)赔偿款25612元。用人单位在此期间未为靖如玲提供劳动岗位,靖如玲也不能依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获取工资收入,该期间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用人单位应当赔偿。(五)用人单位应当加倍赔偿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不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六)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靖如玲举报投诉、仲裁、诉讼,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10000元,应由用人单位赔偿。靖如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靖如玲向用人单位追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大刘煤矿已为靖如玲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靖如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实质仍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劳动者由此取得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根据已生效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靖如玲在该案中已表明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大刘煤矿、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则双方劳动关系自华润公司作出的华润天能刘煤【2011】143号《关于终止靖如玲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靖如玲时即2011年11月17日解除,一、二审判决作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靖如玲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判令华润公司返还靖如玲部分社会保险费并不损害靖如玲的权益,靖如玲仍然就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前所述,靖如玲与大刘煤矿的劳动关系系2011年11月17日解除,而非靖如玲诉称的2014年6月;且其诉求华润公司、大刘煤矿出具“经人社部门审核盖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因关涉行政部门行政职能,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无法理涉;且据靖如玲在本案中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其社会保险账户可按期缴存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处于接续状态。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靖如玲要求华润公司、大刘煤矿出具注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经人社部门审核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退工失业证明书、社会保险接续单、移交职工档案的诉请,并无不当。(三)关于靖如玲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华润公司支付靖如玲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损失,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与靖如玲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基本重合,一、二审判决对靖如玲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靖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靖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华润公司、大刘煤矿支付劳动权益损失(工资、生活费)赔偿款25612元;加倍赔偿非劳动者原因导致不在岗期间(2001年10月—2008年12月)经济补偿金计16800元;赔偿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靖如玲举报投诉、仲裁、诉讼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10000元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中其已提出的大刘煤矿、华润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靖如玲劳动权益(工资)损失赔偿款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9008元,2012年12月至该案终审判决之日每月1910元;大刘煤矿、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0元,计算年限为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即该案判决之日;大刘煤矿、华润公司赔偿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靖如玲举报、投诉、仲裁、诉讼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8000元等诉请虽金额不尽一致,但法律关系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二审判决对其上述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靖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靖如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