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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长庆、朱秀华与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一,朱某二,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一,男,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二,女,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李某,山西省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二,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李某,被上诉人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贸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刘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一、朱某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苏某的书面证明以及王柱、任玉清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景山的工作情况及救治过程,刘相海的证明也能体现朱景山上班、到医院、死亡过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朱景山与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朔贸同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朱某一、朱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朱景山与朔贸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朔贸同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86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931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景山在山西朔茂同煤炭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刘相海安排的房子里居住。朱某一、朱某二代理人陈述朱景山2016年6月18日发病,刘相海把朱景山送到山阴县现代医院检查后,当日刘相海又送朱景山到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6年6月19日从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当晚朱景山被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已死亡。2016年9月13日朱某一、朱某二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朱某一、朱某二系朱景山之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一、朱某二提交的刘相海的书面证明、朱某一、朱某二代理人对王柱、任玉清的调查笔录,均反映不出朱景山系朔贸同公司的职工;证人苏某的书面证言,虽有说明,但苏某未出庭作证,朱某一、朱某二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朱某一、朱某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一、朱某二主张,其要求确认朱景山生前与朔贸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朱某一、朱某二要求朔贸同公司赔偿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工伤(工亡)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故对该项请求,亦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一、朱某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一、朱某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景山(系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之子)与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朱景山与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之间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向朱景山发放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所提供的调查王柱、任玉清笔录及苏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朱景山与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王柱、任玉清并非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的职工,苏某同一日出具的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公安机关调查刘相海、苏某的笔录中,二人明确表示朱景山不是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的职工。现仅凭朱景山在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保安队长刘相海安排的房子里居住这一点,不能确认朱景山与被上诉人朔贸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一、朱某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