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祥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顺,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曾于1972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77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骄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顺及其辩护人常骄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孟祥顺在本市和平区山西路与多伦道交口聚家乐生鲜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曹某所持手提袋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祥顺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祥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祥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孟祥顺已退赃;当庭认罪;孟祥顺智力残疾,希望法庭对孟祥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孟祥顺在本市和平区山西路与多伦道交口聚家乐生鲜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所持手提袋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将孟祥顺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孟祥顺作案期间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祥顺的家属代为退交赃款2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及劣迹材料、残疾证、缴款凭证、户籍材料、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祥顺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老年人犯罪,精神二级残疾,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孟祥顺系累犯及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