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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玉杰与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尹金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杰,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尹金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89号原告:邓玉杰,女,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人:孙振民(原告儿子),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温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甫,男,65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尹金锁,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邓玉杰与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尹金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民、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甫、被告尹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返还土地1.4公顷。事实和理由:2004年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原告家4口人的1.4公顷家庭承包地流转给尹金锁。今年春天,农村土地确权时,原告发现全家已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分得了土地,故多次找尹金锁索要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被告尹金锁应返还1.4公顷土地。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辩称,邓玉杰的丈夫孙永安在1996年重新分地时,代表全家4口人分得了1.4公顷土地,因无劳动能力,将承包地退给村里,村委会将该地以机动地的形式承包给尹金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孙永安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如果认定无效,同意退地。尹金锁辩称,从2000年开始,我从村上承包了争议的1.4公顷��地,2002年与村上签订了承包合同,2004年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鉴证,重新签订了流转合同,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我一直耕种至今,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边昭镇边昭村进行土地调整,孙永安代表全家4口人承包了村上1.4公顷土地。2004年7月30日,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012年孙永安病逝。2000年开始边昭村将孙永安分得的1.4公顷土地承包给尹金锁。2002年3月10日,尹金锁与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将孙永安的承包地转包给尹金锁,2004年7月30日,经边昭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鉴定,尹金锁与边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止。孙永安未在流转合同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边昭镇边昭村出具的证明。土���流转合同和合同书。上述证据本院异议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孙永安代表全家承包了集体1.4公顷土地,二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以孙永安作为合同一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土地流转给尹金锁。其行为属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土地的家庭成员,承包方的代表去逝后享有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锁与边昭镇边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尹金锁返还原告邓玉杰1.4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尹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