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淑兰与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淑兰,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淑兰,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70号。法定代表人:高光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淑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川东化工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淑兰申请再审称,彭淑兰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70%显示在工资条上,30%由财务部门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川东化工公司保存了彭淑兰签字领取工资的原始工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川东化工公司承担其未通过财务部门以现金方式向彭淑兰发放30%的工资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川东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按彭淑兰工资的70%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受时效的限制,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没有时效性。彭淑兰作为退休职工,川东化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公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彭淑兰无从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一直到2014年11月26日彭淑兰等人因养老保险事宜与川东化工公司进行协商时,川东化工公司董事长高光凡才承认没有足额为彭淑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当日才是彭淑兰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彭淑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川东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川东化工公司多年来一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存在给职工少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彭淑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彭淑兰以川东化工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彭淑兰应就川东化工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导致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关于仲裁时效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彭淑兰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彭淑兰于2003年退休,迟至2015年11月11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彭淑兰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彭淑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