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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782号原告: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地址阿塔公路19公里向西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兰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约46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以下简称荒地丰源建材厂)诉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荒地丰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荒地丰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3908元,承担违约金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红砖400万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2万元总款的70%,余额在工程主体四楼封顶时全部付清,且在合同中载明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5%。2015年10月21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无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所欠砖款253908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8万元,剩余173908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结算单及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红砖购销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砖款的事实;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荒地丰源建材厂(乙方)与被告陈刚(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砖厂订购多孔砖400万块,单价0.47元/块,汽车运输费0.22元/块(注:以多孔砖计算);付款方式:甲方在每月10号前付2万总款的70%,余款在主体四楼封顶全部付清......;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双方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红砖。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兰世平砖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1日以前砖厂砖款全部算清,下欠砖款253908元”,该结算单由被告签名,并注明所有借支砖款,一切全部作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年初支付80000元,余款17390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荒地丰源建材厂与被告陈刚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砖款173908元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17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原告据此比例核算后,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货款173908元,承提违约金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