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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灼姬与丁华武、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灼姬,丁华武,练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04号原告:何灼姬,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丁华武,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练丽珍,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何灼姬与被告丁华武、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灼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武、练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灼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华武、练丽珍立即偿还何灼姬借款14665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丁华武、练丽珍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练丽珍请何灼姬为其做月嫂,何灼姬因此与丁华武、练丽珍夫妻二人认识。2015年4月26日,丁华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何灼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每月1500元,丁华武收到借款后向何灼姬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4月8日,丁华武、练丽珍向何灼姬借款1965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每月294元,丁华武于收到借款后向何灼姬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4月26日,丁华武、练丽珍向何灼姬借款9000元,并对前述1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将100000元借款结欠的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对此,丁华武向收回了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分别向何灼姬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以及27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款时,丁华武、练丽珍向何灼姬承诺只要提前几日通知,二人可随时还款。此后,何灼姬数次要求丁华武、练丽珍还款未果。上述借款系丁华武、练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丁华武、练丽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丁华武向何灼姬借款196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何灼姬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月息294元)”。2016年4月26日,丁华武向何灼姬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何灼姬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正)”与“今向何灼姬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上述借款丁华武、练丽珍未偿还。另查明,丁华武、练丽珍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丁华武欠何灼姬借款146650元之事实,有丁华武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何灼姬依法可随时向丁华武主张偿还。何灼姬主张丁华武支付借款14665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于何灼姬主张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1965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为294元,该约定利息利率低于月利率1.5%,故对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仅能支持每月294元。对于另27,000元借款,何灼姬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该部分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何灼姬与丁华武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将前期借款100000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1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所支持何灼姬的后期借款利息未超过以前期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法定最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丁华武、练丽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何灼姬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华武、练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灼姬借款14665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1965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每月294元的利息,借款27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灼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丁华武、练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