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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辰与被告张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辰,张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677号原告:杨辰,女,汉族,1992年12月2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伟,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杨辰诉被告张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为其购车支付的贷款12万元、利息1.8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3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5万元;3.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21.6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5年9月,被告欲购车但无支付和贷款能力,遂与原告协商以原告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购车,被告分期偿还原告购���款。被告将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后,被告以方便还款名义将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借走并进行消费和套现,致使信用卡均达使用上限,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就还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出承诺。2016年2月4日,被告将车辆出卖给他人,并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5年9月,被告欲购车但无支付和贷款能力,遂与原告协商以原告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购车,被告分期偿还原告购车贷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申请12万元贷款用于购车;原告首期一次性全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万元;江苏银行将贷款打���原告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内。2015年9月13日,被告持原告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在南京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后,被告又持原告分别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开设的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自现在起至2018年9月,每月20日前还江苏银行3334元;2016年9月前,还杨辰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3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5万元;2016年9月前,还杨辰2万元股票钱。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另查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欠款,现被告已更换联系方式,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贷款合同、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购车交易凭条、银行对账单、车辆登记信息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辰与被告张振伟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已在借条中予以明确,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已失联,表明其不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辰2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21.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5140元,由被告张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