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奴生与王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奴生,王全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222号原告:李奴生,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王全保,男,37岁,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原告李奴生诉被告王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3止的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4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被告以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立有借据一支。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和之前利息5000元。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并重新出具了25000元借条一支,将原先借条撕毁。2012年12月26日以后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4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甚至辱骂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据1支。被告王全保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奴生贰万伍仟元整,利息2分,公历12月26日,王全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保向原告李奴生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明确具体借款年份,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借款的确切时间及利息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全保偿还原告李奴生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王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