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庆、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黄某,闫梅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庆,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梅超,女,汉族,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2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彭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彭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297.1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23297.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庆以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误工期限三个月,误工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无证据支持,民事赔偿不合理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庆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滑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