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辖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合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象山宇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宇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合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宇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文岙村黄桅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珍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范洪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象山宇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合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宇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宇璐公司与合恒公司关于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当由宇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宇璐公司住所地一致,本案应当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宇璐公司与合恒公司已经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且“供货方所在地(昆山人民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宇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姿 搜索“”